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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押人员人格尊严保障的思考
             
                              朱占平

                 引    言
   
    选择这样一个题目,完全是我在多年刑事辩护实践中遇到的种种问题所致。这些问题迫使我不得不从法律角度和现实状况两方面去考量——在押人员究竟有没有法定的人格权,他们在现实中的人格权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障?
    我们看到的情况是,一个普通公民(极少数有特殊权益者除外),昨天还堂堂正正活跃于这个社会,而今天一但被拘留、被逮捕,处于被关押状态,其人格权中最基本的一部分——人格尊严就会被剥夺的丧失殆尽。
    在押人员人格尊严的丧失表现在诸多方面,凡是法律已经明令禁止的,比如刑讯逼供,体罚虐待、超期羁押、游行示众等,都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本文要探讨的恰是一些貌似合理,习以为常,看似细微,而实际上严重侵犯着在押人员人格尊严的行为。
    这种对在押人员人格尊严的褫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任何文件的规定。探其根源,它只不过是长期以来对被关押人员的所谓“对敌专政”、“阶级立场”、“思想觉悟”等传统的思维模式下,繁衍而成的一种陋习。
    曾几何时,公检法司等机构是被当做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而设立的。在那个“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所有被专政的对象都属于“阶级敌人”。“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犯罪”。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对在押人员的凶残,是被当做阶级立场的鲜明坚定而加以肯定的。尽管我们已经为清除这样令人羞愧的历史性灾难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是,当我们今天考察在押人员的人权状态时,依然能够看到这种观念流变后的残胎余胚。如果我们今天仍然不能及时调适我们审视时代发展的焦距,我们与世界先进民族之间平等交流的难度将越来越大。这种结果的危险不单是会将我们抛离出时代前进的轨道,而且还将严重扭曲我们“人之为人”(康德语)的善良本性。
    当整个社会对“人权”这样一个概念完全忽略的时候,我们是无法奢谈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的。现在,“人权”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世界所瞩目的我国人权问题正在名正言顺地得到改善。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关注我们社会最脆弱的人权主体——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温家宝总理在2007年3月16日《答中外记者问》中讲到:一个舰队的速度,取决于跑的最慢的舰艇,只要提高了最慢的舰艇的速度,就是提高了整个舰队的速度。
    这个道理同样适用于中国的人权问题。如果社会最脆弱的人权主体,在押人员的人权状况有所改善,那么就意味着整个中国的人权状况得到了提高和发展。
    所以,我们有理由说,关注和保护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实际就是在关注和保护我们自己。
    这就是本文的意义所在。
       
              在押人员的人格权
  
   我们知道,人格权是指公民作为人的最基本权利,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是指生命权和健康权等权利;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本文所要论述的人格尊严,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部分,它是一个人之所以作为“人”的尊贵和庄严而不可被侮辱和欺凌的权利。人格尊严既包含物质性人格权,也包含精神性人格权。《礼记》中的 “士可杀,不可辱”说的就人格尊严的问题,说明这个问题在古代就已经受到了重视。
    那么作为被关押的人,无论他是有罪还是无罪,法律是否也赋予他们人格权呢?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法律只规定有剥夺政治权利,而没有规定剥夺公民权利的,所以,即使是犯了罪,他的人格权依然是受宪法保护的。正因如此,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这是在押人员人格权应予保障尊重的直接法律依据。
    除此之外,还有《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人权公约,也都更加清楚地奠定了对在押人员的人格权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
       
             我国在押人员人格尊严现状

    在我长达二十多年的律师生涯中,因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过全国各地数十个监狱和看守所,会见和接触过数百上千的在押人员。就我耳闻目睹的情况,深感他们的人格尊严亟待改善;有的地方,已经到了距离法律规定相距甚远、甚至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以及人类基本的法律原则的地步了。
    按照人格权的物质性和精神性,我们也将这些现象划分为两类。
    物质性人格权方面:
    1、剃光头。
    古代叫做髡,是一种典型的侮辱刑。古代这样做有法可依,而我们现在则完全是在法律之外强加给在押人员的一种侮辱。
    几乎全国所有的羁押场所,对在押人员的第一项入门仪式就是剃光头(女性除外)。早年,我曾经请教过一名老的看守所管教人员,问他为什么所有的在押人员都要被理成光头呢?他回答:这些人在里面爱打架,一打架首先就揪头发,理光了就没什么可揪的了;另外,即使打伤以后,光头也容易包扎。这似乎是一个比较人道的解释,但是,我后来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许多单独关押,或者一些年老的在押人员,也都是被剃了光头的。剃头的最重要的意义在于从形象上改变你,使你从内心时时刻刻意识到自己的处境和地位,从而主动或者被动地放弃自己的人格尊严,从而能够接受一系列非常人的态度和行为。
    这种做法对人的内心伤害是非常严重的。我的一位律师同行,在办理一起强奸案的时候,把自己记录的一份证言递交给检察机关,结果被认为是一份伪证,当即将其刑事拘留,虽然最后没查出什么问题无罪释放,但是,进去时的乌黑大背头,几天后出来时已经变成了光头。那年整个一个夏天,他都不合时宜地带一顶布帽遮羞,能不见的人尽量不见,能不去的场合尽量不去,性格也变得孤僻冷漠。
    有一个叫王金云的大学生,坐了二年牢,以“阳光下”的笔名,写了一本纪实文学《走出高墙——一个大学生囚徒的故事》(海天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该书中,作者真实地描写了“剃光头”这种做法给自己留下的心理阴影。他写道:“8点半刚过,管教通知,整个监仓在押人员理发。走出监仓,心情一直显得格外沉重。……在这里只有剃了光头,‘犯人’身份才会更加明显。管教也经常教导我们在押人员,如果你们不知道自己是什么人,摸摸自己的头就知道了。这就是所谓的犯人‘身份意识’”。
     2、穿囚服。
    囚服也叫“号衣”,各地的颜色不尽相同,我见过的,以橘黄色居多。不管什么颜色,前胸和后背都印着醒目的文字,过去印的是一个大大的“囚”字,或者“犯人”两字,现在已经改进为“XXX看守所”或者简写为“X看”。在押人员接受审讯或者开庭审判,必须身着囚服,使他们具有明显的身份标志。
    我在湖南郴州一个监狱里会见了一名正在服刑的原银行行长,他穿着数千元的梦特娇牌T恤衫,但是前胸后背和两个袖子上都莫名其妙地被缝上几条白布条,我问他为什么要缝这些布条?他回答如果不缝的话,这样高档的衣服是不允许穿的。此外皮鞋也是禁品,家属送鞋,只能送老头儿穿的那种平底布鞋或不准系带的球鞋。凡此种种,有出于安全因素的考虑,但是人格歧视和剥夺其尊严的原因也是非常明显的。
    3、抱头、下蹲和面壁。
    这是一个不成文的规定动作,在押人员一出监舍,在等待提审、开庭,或者等待开门回监舍的时候,必须面向墙壁蹲下,双手抱头。有的地方要求在监舍外行走的时候也要抱头,迎面见着管教,必须下蹲,等管教过去才可以起立继续行走。所有这些,无一不渗透着对在押人员人格尊严的侵犯。
    精神性人格权方面:
    1、姓名的淡化。
    在押人员从进入监所后就有了一个固定的囚号,以后管教人员或者在押人员之间互相称呼,都用的是囚号,其原有的姓名被淡化。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律师会见也要提供被会见人的囚号,这种做法实际是对在押人员姓名权的侵犯。
    2、称谓上的歧视。
    几乎所有的看守所和监狱,都把在押人员关押的地方叫“仓”,而不是叫“号”、“舍”或“室”。稍有汉语常识的人都知道,“仓”是用来储藏东西的地方,而不是住人的地方,把监舍称之为仓,本身就充满了浓厚的歧视意味。
    还有地方把在押人员的量词单位叫“头”。放出或转走三名在押人员,被称为“甩出三头”。“头”是用于牲畜的量词单位,用到在押人员身上实在不雅。如果说称他们“位”有抬举之嫌的话,称“名”和“个”总是可以的吧。称之为“头”,折射出的是根本就没把在押人员当“人”看的内心态度。在这样的环境中,还遑论什么人格尊严呢?
    3、独立话语权的严重失缺。
    长期以来,“认罪态度”成了许多司法者剥夺在押人员独立话语权的重要工具。如果在押人员所说的话不是他们所需要的,不是他们愿意听的,他们就会祭起“认罪态度”这样一件法宝进行威胁。“有罪推定”在里面几乎是不成文的定理,“好人不会进这里来”是许多管教人员的口头禅。许多在押人员为了争取一个好态度,违心认罪,小事大揽,完全顺着提审者的意思供述,自己独立的表达权、话语权严重丧失。
    某出租车公司副总经理,因为收取了保险公司返还的无事故奖励基金,以贪污罪被捕。为争取一个好态度获得从轻处理,违心供认自己拿了11万,并请求亲属代其全额退还。后来检察机关在保险公司反复查,一共才查出7万多元。我后来问他为什么要多供,他回答:一开始说的少,侦察人员根本不信,一个劲说他不老实,态度不好,逼他继续交代,一直到他们满意为止。
    在国际司法中被广泛适用的“米兰达原则”,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陌生的领域。

               危害与对策

    在押人员人格尊严的丧失危害是深重的,它不仅对在押人员身心造成直接伤害,如我们前面所说的形象、行为和性格的改变,更重要的是可能造成新的冤假错案。
    许多人的人格尊严和话语权受到损害以后,不能或不敢再为自己进行充分的辩护,导致案件出现重大错误。
我最近承办的一个“涉黑”案件,其中一个被告,起诉的罪名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庭的时候,公诉人问他:“起诉书指控你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你是否认罪?”
    答:“我认罪。”
    公诉人:“就是说你承认自己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答:“是。”
    辩护人:“那么谁是你组织并领导的呢?”
    答:(不语)
    辩护人:“好好看看,今天出庭受审的这些人,哪些或者哪个是你组织和领导的呢?”
    答:“我能组织领导谁嘛,我只组织和领导我自己一个人。”
    这里不存在语言歧义的问题。我们了解到的情况是,这个被告完全是因为受到了“态度不好加重处罚”之类的威胁,于是,为表现自己的“认罪态度”,便不惜空口白话,自证其罪。
    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我们习惯上把这称为“破罐破摔”。究其原因,就是因为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丧失所致。
     这样的现状并非不为人知。
    早在1992年11月14日,最高两院和公安部就以“公通字〔1992〕139号 ”文件,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 》。通知指出:“一些地方的看守所对羁押的人犯,仍采取某些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做法,如给人犯剃光头或剃“犯人头”,穿印有 “囚”、“犯人”等字样的衣服;在审讯、出庭时,一律给人犯戴脚镣、手铐;在公开审判、宣判时,将人犯‘五花大绑’、游街示众等,社会影响很坏。还有的地方严重忽视人犯的生活卫生,监室过分拥挤,伙食太差,人犯严重营养不良。这些做法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不仅严重地侵犯了人犯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我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国际形象,必须坚决予以纠正。”
    该通知明确规定:“除本人要求外,禁止给在押人犯剃光头,禁止剃有辱人格的发型”,“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给人犯穿统一式样的服装,但禁止在服装上印制“囚”、“犯 人”等字样,也不得印有侮辱性的图案”,“在审讯、审判、宣判等活动中,除对确有可能发生行凶、脱逃、自杀等危险的人犯和重刑犯外,禁止给人犯戴手铐、脚镣或者用警(法)绳捆绑”,“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
    应当指出,从保障在押人员人权的角度看,这是一份非常进步和极具文明内涵的文件,如果能够严格执行这个通知的话,那么,在押人员的人权就不可能是我们今天看到的这种状况。
    遗憾的是,由于大部分监管人员对在押人员的歧视和非人待遇已经积习难改,所以这份文件的效力在贯彻落实中被大打折扣。十多年过去了,《通知》规定“必须予以纠正”的那些恶习依旧存在,光头照剃,囚服上的字照写,就是游街示众的事情也是屡屡发生。
    2006年深圳对卖淫嫖娼人员游街示众后,引起众多媒体的批评。无独有偶,陕西某市在稍后也步其后尘,对肇事逃逸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集中示众。《华商报》记者在事前采访组织者时告戒说:“深圳游街示众事件已经受到舆论批评,你们是否慎重考虑一下?”该市公安局一位局长回答:“深圳游街的卖淫嫖娼人员属于违法分子,我们这次示众的是犯罪分子,性质不同。”记者回来后写了一篇批评性报道,但是第二天刊登出来,完全被编辑成了正面报道,宣称这次行动如何震慑了犯罪分子,群众如何拍手称快等。
    仅此一事,就可以看出,在中国,对在押人员的非人观念、歧视观念是何等的顽固和深入。要真正做到保障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其阻力是可想而知的。
    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歧视在押人员,剥夺他们人格尊严的陋习,也如春光中的巨大冰山一样,在不知不觉中慢慢开始融化了。
    2005年5月17日,新华每日电讯以《在押人员不剃光头,折射法治的温情 》报道了山东省五莲县检察院的做法。文章说:“ 中国过去有给在押人员剃光头的习惯,本意是为了讲卫生。但长此以来,光头形象即成为刑满释放人员的注脚,为他们回归社会造成了心理压力。现在,中国很多地方的在押人员可以不剃光头。”
    最高两院和公安部三家的联合通知发出去13年以后,落实的状况就是“现在,中国很多地方的在押人员可以不剃光头。”贯彻力度之微,令人难以理解。
    一些有识之士自觉开始恢复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
    《京华时报》2005年6月18日刊登了题为《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取消抱头为在押人员减压》报道:
    “本报讯 (记者刘甲)抱头蹲地是失去自由的在押人员最常见的姿势。然而,昨天上午,记者在海淀看守所看见两个正等候预审的在押人员却没有“矮人一等”。他们站着面对着墙,双手已经从头上放下自然垂直了。
    “看守所朱所长说,为了减轻在押人员的心理压力,他们在全市率先结束了在押人员需双手抱头行走的惯例。在接受审讯时,也不用抱头蹲在地上,而是像在法院接受审讯时一样,有把椅子坐。
    “由于海淀看守所一系列针对在押人员的人性化改变,他们获得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评选的“双加强、双保障”创建活动示范单位称号。昨天,挂牌活动在海淀看守所举行。”
    该报道继续写道:
    “中央党校国际战略研究所人权专家李云龙教授称,司法领域中“抱头”的取消,说明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已经进入到了核心领域,关心到了社会中最脆弱的人权主体。李说,在执法人员抓捕过程中,要求抱头是为了避免暴力攻击,有一定的现实需要。然而看守所里的人已经没有反抗能力,要求这些不存在暴力进攻危险的人“抱头”,实际上已经转化为一种身份标志,成为一种符号。 李认为,这是对嫌疑人人格的贬低。”
    这里记者看到的只是“双手已经从头上放下自然垂直了”,但还是“站着面对着墙”。依笔者看,这仍然是一种人格贬低。如果是在等待提审,那么他们可以在指定的地方随意站着,未必非要“面壁”。但是,我们必须承认,这已经是一个极有意义的进步了。
    另据报载,厦门中级法院和厦门看守所已经允许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穿囚衣。2006年4月12日《法制日报》报道:“在厦门看守所的支持下,厦门中院已经形成了一个制度,即法院系统以后所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都可以自由着装出庭受审”。
    凡此种种,都表明人性化对待在押人员的先进理念已经开始在我们的司法队伍中萌发和复苏。
    从面壁抱头蹲地,到面壁抱头站立,再到面壁垂手站立,最后到赋予他们完全的人格尊严,从取消囚衣上的侮辱性字眼,到完全取消囚服,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法制完善的过程,就是社会文明的过程。这个过程既需要管教人员(这里所说的管教人员是广义上的管教人员,不仅指监所看守所的管教,还包括侦察、公诉、审判等一切有权以公权名义对在押人员施教的人员)自身素质的提高,自身觉悟的萌发,更需要以立法的手段对在押人员的人格尊严实施切实的保护。
    这些权利包括他们的姓名权、形象权、沉默权、话语权,以及对民事权益处分的权利、要求体检就诊的权利、申请会见律师的权利等。要切切实实把在押人员当“人”来对待,停止一切有辱人格和疑似有辱人格的习惯做法,应当允许他们在接受讯问和出庭受审时穿着常人的服装,体面地面对世人,坚决取缔带有身份标志的囚衣制度。改革带有蔑视色彩的称谓,改“监仓”为“监舍”或“监室”。
    要站在历史的高度来看待在押人员人格权的保障问题。保障和尊重在押人员的人格权,不仅是法制建设的需要 ,是改造罪犯的需要,是杜绝冤假错案的需要,也是社会和谐的需要,是文明进步的需要,更是我们跻身于世界先进民族之林的需要。
    当在押人员的人格权得到一种真切的、有目共睹的保障的时候,我们就可以骄傲地说:我们中华民族整体的人格状况有了一个巨大的飞跃。

                 2007年3月12——3月19日  于西安

 


 参考文献:
     1、《新华每日电讯》 2005-05-17  新华社济南5月16日电
     2、《京华时报》2005-6-18《 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取消抱头为在押人员减压》
     3、房保国:《你有权保持沉默》 (上海社会科学院出  版社 2001年 版)
     4、人民时评:《取消"抱头蹲地" 法制文明的进步》
     http://www.scol.com.cn/comment/mtsj/20050624/200562492814.htm
     5、屈学武:《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及中国反酷刑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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